【裁判字號】 92 , 易 , 1283
【裁判日期】 920528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如左:
主 文
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研發之
「天堂」網路線上遊戲玩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號「
○○○網路科技」,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借得之「kXXXXXX5」帳號,進入
「天堂」連線遊戲把玩,並登錄在「水蛇許德拉」伺服器後,使用騎士「O○○
○○O」之角色名稱,利用線上交談之方式向當時亦在同一伺服器內操作以「
KXXXXXXXX3」帳號進入「天堂」連線之劉○○所扮演之「迪○○○○亞」角色對
談,佯稱係劉○○之友人「-○○○-」,欲借用裝備、寶物以修練新人物,致
劉○○陷於錯誤,而傳送「+7細劍」、「+5騎士面甲」、「+0妖魔戰士護
身符」、「+5保護者斗篷」、「+5T恤」、「+7精靈鏈甲」、「+6精靈
盾牌」、「+5鋼鐵手套」、「+5鋼鐵長靴」、「+0傳送回家的卷軸」各一
個、「+0自我加速藥水」二個、祝防卷一張及天幣一百萬元等電磁紀錄(總價
值約折合新台幣約一萬二千元)至黃○○之帳戶內,黃○○在取得裝備後隨即結
束遊戲下線,並未將借得之裝備歸還,劉○○始知受騙;繼又連續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在不知情之友人胡○○臺北市松江路○○號○樓之○
住處內撥接上網,以其所有之「hXXXXXXXXu」帳號,進入「天堂」連線遊戲把玩
,並登錄在「大地之神蓋亞」伺服器後,使用「A○○A」角色名稱,向當時亦在
同一伺服器內操作以「YXXXXXXXXX3」帳號進入「天堂」連線之譚○○所扮演之
「戰○○月」角色對談,向譚○○佯稱係其友人游○○,要練分身需要借用裝備
寶物五分鐘,致譚○○陷於錯誤,而傳送「+7尤米」、「+0瞬間移動控制戒
指」、「+0敏捷項鍊」、「+0變形形體控制戒指」、「+7艾爾穆的祝福」
、「+7精靈斗篷」、「+0力量項鍊」、「+5鋼鐵長靴」、「+7精靈鏈甲
」、「+7精靈盾牌」、「+5T恤」、「+5力量手套」、「+7瑟魯基之劍
」、「+5騎士面甲」各一個等電磁紀錄(總價值折合新台幣約五萬元)至黃○
○之帳戶內,黃○○在取得上開裝備寶物後隨即結束遊戲下線,嗣譚○○向其友
人游○○詢問是否有借用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在偵審中對於在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劉○○、譚○○詐取「天堂」
網路遊戲中之裝備、寶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譚○○分別在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而前揭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帳號屬被告所使用,亦經
證人林○○、胡○○、王○○分別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遊戲橘子公司
提供之劉○○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使用之遊戲歷程、譚○○帳戶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日所使用之遊戲歷程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惟關於詐欺罪章,則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取之虛擬裝備、寶物,係以
電磁紀錄形式存在而於電腦網路遊戲中運用,依其性質係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
之空間,依遊戲所設定之方式予以支配使用(如在遊戲中使用消耗或傳送予他人
),被告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以詐術使被害人劉○○、譚○○自其帳戶中
傳送虛擬寶物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素行尚佳,惟因一時之貪念而為本件
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取得虛擬寶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公訴人雖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被告在第一次詐欺犯行於九十
一年六月間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偵查中與被
害人劉○○達成和解,竟未能知所警惕,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再犯第二次詐
欺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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